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7年2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国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促进妇女事业的发展,保障本市妇女的各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于2005年修改的内容,结合近些年来本市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是有必要的,修改决定草案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改决定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登报公开征求市民意见。同时,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对常委会审议意见比较集中、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等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并深入企业和社区召开座谈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2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修改情况
(一)关于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制定和实施妇女发展规划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不一致,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妇女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具体落实则需要政府各部门按职责做好相应的工作。为此,建议增加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关于女职工专项集体合同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制度的规定于法无据,建议删去。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集体合同是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均未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有关女职工特殊权益专项集体合同的事项作出强制性规定。但是,签订此类专项集体合同对保护女职工权益具有积极意义。为此,建议将关于此项规定的表述修改为:“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经平等协商,可以对女职工的特殊保护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三)关于妇女孕期和哺乳期特殊保护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增设的对妇女孕期和哺乳期特殊保护的规定缺乏客观标准,不易操作,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增强这项规定的可操作性;相关内容宜作分项表述。为此,建议将妇女在孕期和哺乳期工作岗位调整的内容分别修改为:“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该期间的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的工作条件。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原工资性收入。”“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哺乳假。”“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调整工资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视作正常出勤。”(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二、三、四、五款)
(四)关于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对于退休妇女进行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规定缺乏制度性保障,建议将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的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纳入社会基本保障体系,或由地方财政负担。市政府对上述意见进行了研究,现经有关部门协商确定,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每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筛查的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并鼓励社会力量支持这项工作。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中的相关条款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两年安排退休妇女和生活困难的妇女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为生活困难的妇女妇科病、乳腺病的筛查提供帮助。”(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三款)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定义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未能作出明确定义,缺乏可操作性,建议修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对性骚扰和家庭暴力作出明确定义,地方制定该法的实施办法时,很难作出准确诠释立法原意的定义,为此,建议对修改决定草案中有关禁止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规定不作修改。
(二)关于法律责任的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中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就应当有相应法律责任的内容。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应当相对应。但是,本办法规定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均已规定了法律责任。为此,建议本办法中不再增设相关内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修改决定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修改稿。
修改决定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